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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矚目的亞洲首場同婚釋憲案,司法院今世界午4時公布748號釋憲文指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局限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同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注釋意旨完成相關司法之批改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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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婚釋憲案了局出爐,大法官宣告民法違憲,應修法保障同性婚姻。獲知消息的挺同集體齊聲歡呼)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全文以下

诠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是不是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诠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诠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批改或制訂。至於以何種情勢殺青婚姻自由之平等庇護,屬立法構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令之批改或制定者,溝通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遠連系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劃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打點成婚挂號。

來由書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營業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管理不異性別二人民申請之成親挂號營業,合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劃定之疑義,經過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劃定聲請诠釋部門,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劃定符合,應予受理。另外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務,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肯定結局判決)所合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劃定,損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道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劃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劃定符合,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注釋均涉及婚姻章劃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劃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主張婚姻章劃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劃定部分,其來由略稱:禁止不異性他人民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標主要性、手段與目標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偏向為差異待遇,應採取較嚴厲之審查標準,制止不異性別人民娶親非為達成主要公益之本色聯系關系手段,是婚姻章相幹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劃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劃定,其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成長人格與實現人道莊嚴之根基權力,而選擇配頭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成親既不克不及達成主要公益目標,目標與手段間亦欠缺本色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2、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偏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不同待遇,應採較為嚴厲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動勉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標間亦欠缺本色聯系關系,應認違背同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弭性別歧視,積極增進兩性地位實質同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成親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組成立法怠懈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1、司法院大法官歷來注釋所認可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連系。「選擇與同性別者締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圍。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路子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立立法」,親屬法制應尊敬其事實先在之特點,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裕之構成自由。有關婚姻之劃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軌制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護衛所制定,具有保護人倫秩序、男女同等及養育後代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根本,目標洵屬合法,與維護婚姻軌制目的之告竣有公道聯系關系,並不是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劃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挂號業務主管機關。成親要件之審查係根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打點。至婚姻章劃定是不是違憲,尊敬法務部之定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根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劃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劃定是不是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推敲全申辯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诠釋婚姻章相幹劃定部份,作本錢注釋,理由以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正當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示威,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部委員會議接洽,並參酌司法院代表定見(略稱:「……婚姻之連系關係,非純真為情慾之滿足,此軌制,常另有為國度、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本之感化,關係國度社會之生存與成長,此與性配合戀之純為知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定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成親之規定相違,其不但有背於社會仁慈風尚,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正當化。」)作成審查抉擇:「本案示威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經由過程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示威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令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連系,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劃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根蒂根基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連系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功令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溝通)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管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要求辦理公證成親遭拒,經用盡審級佈施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或號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經過議定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打點成婚挂號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注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奪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撐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活動團體研議之相幹法律批改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男等及鄭麗君等撐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門條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份條文批改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男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批改草案,時期氣力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劃分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經由過程多個版本提案。惟什麽時候得以進入院會審查法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還沒有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幹法案之立法法式。
10
本件聲請觸及同性性偏向者是否具有自立選擇娶親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同等珍愛,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調和,合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感,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诠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力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根基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羁絆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彼此尊敬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按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本錢注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幹注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注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注釋係就民法重婚效率規定之破例景遇,釋字第554號诠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诠釋係就未成立功令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頭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注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注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成親作成诠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劃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擬訂。」明訂婚約必需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未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立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劃定成親之本色與情勢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未來成親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制定,則成親當事人亦應作溝通之诠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呼、權力、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劃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立室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連系關係。結婚挂號營業中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畢生配合糊口為目標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司法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功令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令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處所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挂號之個案為情勢審查。處所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溝通性別二人結婚挂號之申請,致不異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司法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頭者,本有結婚自由,包括「是不是娶親」暨「與何人立室」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注釋參照)。該項自主決議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莊嚴之保護,為主要之根基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不異性別二人為經營配合生涯之目的,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分歧性別二人合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定親、立室、婚姻通俗效率、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不異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認可後,更可與異性婚姻配合成為穩定社會之盤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成長與人性莊嚴之保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遠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心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行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偏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同等。」本條明文揭露之5種制止輕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偏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異待遇,亦屬本條同等權規範之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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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婚姻章僅劃定一男一女之永遠連系關係,而未使不異性別二人亦得成立不異之永久連系關係,係以性偏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偏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道莊嚴親昵相幹,屬重要之根基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小我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心理與心理身分、生活經驗及社會情況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供職處)(註2)與國表裏主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偏向本身並不是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偏向者曩昔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時間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令上之排斥或輕視;又同性性偏向者因生齒構造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阻遏之少數,並因受呆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法式扭轉其法令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不同待遇,應合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定其合憲性,除其目標須為尋求主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殺青間並須具有本色聯系關系,始合適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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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構成婚姻軌制,其考量身分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子女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劃定異性二人立室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劃定結婚後不克不及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消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子女顯非婚姻不行或缺之要素。溝通性別二人世不克不及天然生育後代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世客觀上不克不及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了局溝通。故以不克不及繁衍昆裔為由,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以立室,顯非公道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保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立室年歲、單一配頭、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供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允許溝通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本色與情勢要件規定,成立功令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照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兩邊權力義務規定,其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軌制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保護根基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成親,顯亦非合理之不同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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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致使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況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注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幹法律之修正或擬定。至以何種情勢(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出格法或其他形式),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活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告竣婚姻自由之平等珍愛,屬立法形成之局限。過期未完成功令之批改或擬定者,不異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配合生活為目標,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連系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挂號,並於登記二人世發生功令上配偶關係之效率,行使配頭之權力及承擔配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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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軌制之當事人成分及相關權力、義務關係,不因本注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劃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涯之目的,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結合關係,是否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诠釋部門,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溝通性別二人申請成婚挂號應否准予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注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另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份分歧定見書、吳陳鐶提出分歧定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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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矚目的同婚釋憲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3月24日召開憲 法法庭,就同志婚姻議題進行言詞申辯。聲請人祁家威 (中白衣者)出席/資料照片)

這起釋憲案原由於「台灣首位公然出櫃者」祁家威與男伴,民國102年3月,到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挂號立室被駁回,經行政訴訟後敗訴定讞。

祁家威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使同性別二人間不能成立功令上婚姻關係」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身為戶政主管機關的台北市當局民政局,為關心同志權益,對相幹婚姻法令是不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平等權等問題,也聲請大法官诠釋。

對此,大法官在3月24日召開憲法法庭,並就以下4項爭點進行會商:1.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是否允許同性別二人立室?2.謎底如為否定,是不是違背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劃定?3.是否違背憲法保障同等權意旨?4.如立法創設非婚姻的其他軌制(猶如性伴侶),是不是吻合憲法保障同等權及婚姻自由意旨?

另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份分歧定見書、吳陳鐶提出分歧定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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